拥政爱民的意思解释及典故(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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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政爱民
拼音: yōng zhèng ài mín
频率: 常用
年代: 现代
词性: 中性词
结构: 联合式
解释: 军队拥护政府,爱护人民。

语法: 作谓语、宾语、定语;指人民军队。
典故出处: 
成语示例:人民军队~。
英文翻译: support the government and cherish the people

拥政爱民的意思解释及典故

如何形容部队与人民的关系?

这里可以谈谈双拥工作——“拥军爱属、拥政爱民”的来历。

曾经在枣园旧址听一位老人讲述延安时期的军民的鱼水关系,有这样一段故事,一支部队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频频换防,星夜兼程。某一个夜晚,饥困交加的官兵实在累了,向途中一户农家借宿,敲了半天门没动静,部队以为没人,准备离去。这时门吱呀一声开了,农家的老大娘一脸不耐烦地嘟囔:“这么晚了,吵什么吵!”带队的军官郁闷坏了,部队辛辛苦苦、任劳任怨,实在累了,不就想借个宿嘛,不愿开门就算了,还教训人。一下子争执起来,老大娘可不简单,只用了一句话就把部队镇住了:“这么厉害,我还以为是国民党的部队呢!”

官兵一想,是啊,可不能跟国军一个德行,但实在憋屈,后来告状到毛主席那去了。主席专门为此开会,也只说了一句话:“自古到今,什么时候遇到过老百姓敢批评部队,也就在我们部队发生了,这正说明了人民群众对我们的信任。”

豁然开朗,领袖的眼光的确深远,看到了问题的本质。当然高尚的情怀还需配以具体的行动,还是需要军民间的相互理解和支持,由此展开了轰轰烈烈的“拥军爱属、拥政爱民”活动。老人的讲课是严肃的,甚至是严厉的,让人感受到的却是那时党和军队的崇高魅力,感受到人民群众对我党我军的殷切期望。

在那个不长的时代,老百姓就是祖宗,借当兵的N个胆,也不敢得罪老百姓。上世纪70年代初的一天,我和一个战友在武汉乘坐公共汽车,当时车上乘客太多,人挤人,我的战友不小心撞倒了一个年约7、8岁的女孩子,战友连忙扶起后向孩子和家长连声说:对不起、对不起。”没想到孩子的母亲不干了,武汉女人厉害,骂起来没完没了,记得有句话是说“解放军要爱民”,我和战友很是难堪,除了说对不起之外,不敢再多说一个字。车上的乘客看不下去了,有人让那个女人闭嘴:“解放军又不是故意的,也道歉了,算了,别说了。”没想到那个女人更来劲了,直到我和战友下车,她还在骂……

这事要是搁在今天,当兵的会骂不还口吗?!

军民团结如一人,试看天下谁能敌。拥军爱民。

军民团结紧紧地,试看天下能怎地!

人民军队爱人民,军民鱼水情,在抗战时期广大的人民群众就一直支持着人民军队,而且人民子弟兵来源于人民,就像一首歌唱的那样:鱼儿离不开水,花儿离不开阳,人民群众离不开共产党!共产党倡导的是:为人民服务,一切为了人民的利益!这就军队和老百姓的关系!

民族团结创建示范区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创新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包括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

第三条 新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自古以来就是多民族聚居地区,新疆各民族是中华民族血脉相连的家庭成员。新疆广袤土地是各民族共同开拓的,新疆悠久历史是各民族共同书写的,新疆灿烂文化是各民族共同创造的。

第四条 各民族应当平等相待,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赏、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是各族群众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坚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文化润疆、富民兴疆、长期建疆,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坚持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目标,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教育,教育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让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植心灵深处。

第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应当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兵地联动的工作机制,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实施、模范引领、全面推进。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对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歧视和仇恨、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恶性事件的,依法予以惩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模范集体、模范个人称号,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分别制定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示范区创建规划,明确目标任务、指标体系、工作举措、保障措施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创建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发展,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兴边富民等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文化润疆工程,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学校、进家庭、进村(社区)、进团场连队,健全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依照职责健全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村)民委员会五级文化服务网络。

健全完善文化产业体系,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保护体现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保护、交融、创新,构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以及历史文物遗址保护利用和博物馆建设。推动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民族特色元素进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进基层文化场所,进旅游景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采取结对、结亲、走访、互动和帮扶等方式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挖掘、传承和推广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举办地方传统特色体育运动会,促进传统特色体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学习和使用,巩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地位,依法推进各民族学习掌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促进各民族语言相通、心灵相通。对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给予相关条件保障。提倡和支持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各民族互嵌式社会结构,发展城镇互嵌式社区,建设互嵌式乡村,促进各民族交流互动、融合发展、共事共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推动民族团结社区建设,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帮助各族群众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等方面的困难,促进社区各民族交往交流、互助合作、团结和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牧区民族工作,为各族群众提供农牧科技、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服务,推动村组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提高各民族农牧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实行混合编班、混合住宿,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从少年儿童抓起,让各族儿童和青少年共同学习生活,共同成长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各族群众到其他省(区、市)学习、就业、工作、生活,促进其他省(区、市)更多人员赴新疆旅游观光、投资兴业、工作生活。发挥对口支援新疆优势,用好援疆政策,将对口支援新疆工作打造成民族团结工程,推动新疆与其他省(区、市)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推进兵地在维稳、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保护、干部人才等领域深度融合,实现兵地优势互补、设施共建、资源共享,联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军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联合驻地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展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关系和民族团结。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主导作用,坚持新疆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落实主体责任,促进宗教和睦和谐、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区域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综合协调、调研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奖惩等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群众应当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大局。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工商联、社科联、科协、残联、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工作。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研究,运用新疆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考古实物、文化遗存,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提供史料支持和理论成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作为重要内容,纳入人才培养考评体系。创新开展进班级、进宿舍、进食堂,联系学生、联系家长,与学生交朋友活动,引导各族学生自觉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热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

第三十二条 各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宗教活动场所活动,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抵御宗教极端思想渗透。

第三十三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融入企事业管理和文化建设,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事业单位、模范班组建设,发挥吸纳各族群众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履行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通信、医院、银行、电力、机场、车站、宾馆、饭店、物业服务等各类窗口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工作,营造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氛围。

第三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工作,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良好条件,形成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民族团结进步理念教育子女,子女应当用民族团结进步知识和现代文明思想影响家庭成员。家庭成员相互间应当以良好的品行树立优良家风,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十七条 倡导各民族参与互嵌式社区、互嵌式乡村建设,在共同生产生活和工作学习中加深了解、增进感情、融洽民族关系。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族干部群众积极参加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不说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话,不做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事,互相走动、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建立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长期坚持,讲求实效、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每年五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月,以月促年,推进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

第四十条 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

(二)学习宣传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引导各民族爱护、珍视民族团结;

(三)开展宪法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尚;

(四)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践行胡杨精神和兵团精神,构筑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五)开展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以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新疆地方与祖国关系史为主要内容,教育引导各族群众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六)开展文化润疆工程,立足中华文化根基,贯通中华文化血脉,融入现代文明,体现新疆特色。加强各族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爱国主义教育、革命历史教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宣传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七)开展意识形态领域反分裂斗争教育,不断深化各族群众对新疆若干历史问题的正确认识,坚决抵御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思想渗透;

(八)开展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宣传教育,营造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氛围;

(九)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个人、身边典型模范的宣传,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

(十)开展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一条 宣传、文化、网信等部门、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作反映新疆和谐稳定、民族团结、欣欣向荣、奋发昂扬新面貌的优秀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广播电视电影节目,实施“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实现线上线下融合推进。

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出版等大众传媒以及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应当讲好中华民族大团结故事、讲好新疆故事,宣传新疆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人民安居乐业的幸福生活。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民族团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内容编入教材,纳入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全过程。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组织师生开展形式多样的民族团结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把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知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培训计划和教育内容,开展国情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交流培训等活动,提高做好新时代民族工作、群众工作的政策水平和实践能力。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少年宫、纪念馆等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列入宣传教育内容。

第四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旅游行业培训,以正确的导向规范旅游市场、风景名胜文字说明和导游讲解,发挥旅游业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影像视频、宣传栏、宣传册、广告标识等多种方式,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融入景点宣传,传播民族团结进步理念。

第四十五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坚持新疆伊斯兰教中国化方向,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团结进步等宣传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章 创建表彰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乡镇(街道)、进村(社区)、进军(警)营、进团场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景区、进窗口单位、进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各级各类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命名和模范评选表彰。

评审命名和评选表彰,按照自治区有关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命名和模范表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等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旗帜鲜明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坚决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二)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体制机制完善、责任分工明确、协调配合密切;

(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深入扎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形式多样、效果明显;

(五)推广和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成效显著;

(六)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多层次、多形式走动互动,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增强,建设互嵌式社会结构成效显著;

(七)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兴边富民行动和城乡融合发展等政策措施成效明显,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持续改善,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八)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屏障牢固;

(九)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基本实现均等化,各族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明显增强;

(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影响民族关系的矛盾和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十一)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和睦和谐;

(十二)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其他贡献。

第四十八条 机关、学校、企业、村(社区)、军(警)营、团场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景区、窗口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组织有力、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形式多样、效果明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深入人心;

(五)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率全面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达到相关标准;

(六)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

(七)弘扬中华文化,尊重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良好风俗习惯,保障各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作出其他贡献。

第四十九条 申报上一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应当先获得本级示范命名。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的评审应当按归口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者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部门申报。

第五十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按程序评审考核、颁发命名决定。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区、示范单位称号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五年为一个周期,实行动态管理,期满重新申报。

第五十一条 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模范个人,应当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促进各族群众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三)在促进当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巩固脱贫成果、推动乡村振兴,增强各族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四)在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创新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民族团结联谊活动,在互嵌式社区、互嵌式乡村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

(五)在深化对口支援新疆工作,为各族群众办实事好事,加强新疆与其他省(区、市)广泛交往、全面交流、深度交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六)在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七)长期从事民族工作,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

(八)在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九)在巩固边防,增进军民、警民、兵地团结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十)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应急管理工作中,挺身而出、英勇奋斗,保护各族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十一)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每五年评选表彰奖励一次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对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重大的集体或者个人,及时授予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州(市、地)每三年,县(市、区)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民族团结进步模范。

评选推荐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重点向艰苦地区、边境地区、农村牧区和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重点地区倾斜。名额、比例按照自治区有关评选表彰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机制,在自治区党委领导下统筹推进创建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州(市、地)、县(市、区)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作为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进行绩效评估。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工作方面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族群众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至少每两年听取一次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报告,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其表彰奖励,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造成恶劣影响;

(三)未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纠纷,造成严重后果;

(四)为获取荣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表和散布有损民族团结的言论;

(二)制作、传播有损民族团结的信息;

(三)在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斗争中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

(四)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传播宗教极端、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8月有什么特别有意义的节日?

8月份的有意义的节日,是八月一号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八月25号,是农历7月7日。传说是牛郎织女每年7月7日相会 的日子。八月十五号是 中华民族传统节日中秋节。每逢佳节倍思亲,这一天是全国人民最喜庆的日子,家家团圆围坐在一起吃着团圆饭,享受着天伦之乐。

8月特别有意义的节日是八一建军节。八一建军节原来是中国工农红军纪念日,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后改为建军节。我们国家的军队是在1927年在江西南昌打响了反对国民党反动派的第一枪,是中国共产党武装夺取胜利的开始,所以,8月特别有意义的节日首先就是八一建军节。

8月有什么特别的意义节日,就是说8月丨日建军节也有一个节日就是我们的8月十五中秋节,中秋节是个最大的节日,中秋佳节赏月,月亮最圆的,中秋节是我们中国的传统节日,不论是在外工作的人,都是回家过这个一年只有一次的最大的节日。

阳历八月特别有意义的节日是建军节、世界母乳喂养周和贝宁独立日。

1、每年的8月1日是建军节,由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设立,为纪念中国工农红军成立的节日。

2、每年8月1日至7日,是由国际母乳喂养行动联盟组织发起的一项全球性的活动,在于促进社会和公众对母乳喂养重要性的正确认识和支持母乳喂养。

3、每年的8月1日是贝宁独立日,达荷美共和国在1960年8月1日独立,后改为贝宁共和国。

阴历的八月十五日是中秋节,是每家每户团圆的日子

8月1号是建军节,是军人的节日。战争年代军人为了祖国,为了人民,抛头颅洒热血,迎来了新中国的诞生。和平年代最危险的时候,总是军人挺身而出,用生命排除危险,维护祖国的安宁。祖国感谢他们,人民感谢他们,他们是祖国的栋梁,向伟大的军人致敬。

八月有什么特别有意义的节日?个人是这样认为的,八月份有一个真的是特别有意义,特别受我们尊敬喜欢的节日,就是我们中国的建军节就在八一就是8月1号建军节我们的军人,不管是以前的还是现在的军人都是我们尊敬最可爱的人这就是最值得我们记住的八月份的一个节日

建军节

每一年的8月1号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它来源于中国共产党人领导的南昌起义。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一支人民的军队,它历经重重困难逐渐发展壮大成为钢铁一般的军队。

建军节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节日,好男儿应当保家卫国。心中热血在流淌,誓死保卫祖国边疆。面对寒风刺骨的雪夜,官兵们依然挺立在边防哨所,训练场上龙腾虎跃,不怕苦不怕累,掉皮掉肉不掉队。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当之无愧的英雄军队。硝烟弥漫的年代,枪声为你的热血唱赞歌。美好和平的年代,白鸽为你的忠诚写下诗篇。八一建军节,向伟大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致敬。

八月有什么特别有意义的节日?中国人民的传统节日中秋节就在八月十五这一天,这是全中国人民延续下来的传统的中秋佳节,非常有意义的传统节日,每逢佳节倍思亲,15的月亮分外圆,有一首歌唱道,15的月亮照在家乡,照在边,关在在外游离的游子这个时候是非常非常的思念家乡父老乡亲。

建军节,我国定于每年公历8月1日是建军节,都会有庆祝仪式!特别是逢十必大庆,有海陆空三军仪仗队,有世界上最有整齐划一,最让人心动不已的阅兵式,有航空编队,彩虹式空中表演!航母舰队整装排列的雄伟!等等,让国人自豪万分!感觉身为中国人的骄傲!

八一建军节和七夕节都是我国非常重要的传统节日。

每一年的8月1号都是建军纪念日,它来源于中国共产党人领导的南昌起义。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一支人民的军队,它历经重重困难逐渐发展壮大成为钢铁一般的军队。

七夕节

七夕节发源于中国,逐渐演变成为现在的中国情人节。寓意着男女之间不离不弃相守一生的情感。

传说在七夕这一天,牛郎织女会在鹊桥相聚。有情人终成眷属,愿天下情人相爱一生永不分离。爱情最原始的样子本该是这样,甜蜜浪漫,幸福美满,既然彼此相爱就要一心一意始终如一。

七夕节随着时间的演变慢慢成为了情人节,在这一天情侣会互相赠送玫瑰花来表达对彼此的爱意。情侣们在这一天会发朋友圈来宣誓他们的爱情,常常让人羡慕。其实爱情很简单,就是我想跟你在一起、我很爱你、想每天都陪着你、想关心你的一点一滴、想参与你的未来、想成为你的人生伴侣。

内蒙古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21 年 1 月 30 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第二号

2021 年 1 月 30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21 年 1 月 30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内蒙古是我国第一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区,具有民族团结的光荣传统。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

第五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增进共性、促进一体,尊重差异、包容多样, 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六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总目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做到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坚持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履行平等义务,共同建设各项事业。

第八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深入践行守望相助理念,维护社会稳定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内蒙古是我国第一个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区,具有民族团结的光荣传统。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国家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

第五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增进共性、促进一体,尊重差异、包容多样,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第六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总目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七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做到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坚持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履行平等义务,共同建设各项事业。

第八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深入践行守望相助理念,维护社会稳定和边疆稳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建设亮丽内蒙古,共圆伟大中国梦,在新时代继续保持模范自治区的崇高荣誉。

第九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开放,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推动实现共同富裕,构筑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各民族迈进更高水平的文明,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书写内蒙古发展新篇章。

第十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弘扬法治精神,依法保障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确保民族事务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第十一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全面负责、各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积极协同、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科学规划、统筹实施、全面推进。

第二章 促进中华文化认同和文化传承

第十二条 深入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推动理想信念教育常态化,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学习宣传,加强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巩固各族群众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第十三条 坚定文化自信,坚守中华文化立场,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不断增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提升文化保护传承水平,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四条 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教育,深化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引导各族群众深刻认识中华民族是政治共同体、利益共同体、文化共同体、命运共同体。

第十五条 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常态化,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艺术体育教育、社会实践教育,贯穿于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全过程。

第十六条 弘扬中华民族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弘扬党和人民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伟大奋斗精神。弘扬诚信文化,推进诚信建设。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敬业奉献、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孝老爱亲等中华传统美德,推进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鉴。

第十七条 弘扬吃苦耐劳、一往无前、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的蒙古马精神,凝聚和激励各族群众同心同德、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共同守卫祖国北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

第十八条 弘扬乌兰牧骑精神,坚持深入基层、艰苦奋斗、守望相助、甘于奉献的优良传统,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创造更多具有鲜明时代特色、民族特色的文化品牌,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挥文化引领风尚、服务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十九条 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课程,全面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确保少数民族学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断提高各族群众科学文化素质。尊重、支持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进各民族学生同校共班。

第二十条 加强反映祖国统一、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革命历史的遗址和文物的保护。充分利用重大历史事件和中华历史名人纪念活动、国家公祭仪式、烈士纪念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历史遗迹等,培育爱国主义精神,传承红色基因。

第二十一条 实施文艺作品质量提升工程,加强民族团结主题文艺精品创作生产,深化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研究,挖掘整理内蒙古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事实,推出具有中华文化底蕴、反映内蒙古特色、融合现代文明、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充分利用新技术,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全方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工程,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名人故居保护,做好传统民居、历史建筑、农牧业文化遗产、工业遗产、自然遗产保护。

第二十三条 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工程,支持各民族优秀传统习俗、传统节庆、传统艺术、传统手工艺等的保护和传承,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继承,促进各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和创新交融。

第二十四条 挖掘整理内蒙古优秀文学、音乐、舞蹈、美术、书法、戏曲、传统剧目等,加强文物古籍保护、研究、利用,弘扬蕴含其中的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内涵,做好各民族经典文献互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办好那达慕等传统体育盛会。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体育活动和赛事。

第二十六条 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充分利用内蒙古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独特的民族风情,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打造精品旅游景区和旅游线路。

第三章 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围绕促进民族团结、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坚持走好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新路子,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服务融入新发展格局,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深入落实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加强与京津冀交流合作,发挥联通俄蒙的区位优势,优化资源要素配置和生产力空间布局,统筹推进自治区东、中、西部形成优势互补的差异化协调发展新格局。

第二十九条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积极推动农村牧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加快发展乡村产业,优化产业布局,促进农牧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牧民富裕富足。加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提高农村牧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和道路通畅水平,健全农村牧区物流体系,推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普及科学知识,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牧区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创新乡村治理方式,提高乡村善治水平。

第三十条 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完善农村牧区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机制,健全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机制。

发展县域经济,推动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丰富乡村经济业态,增强内生发展动力和活力,确保各族群众长期稳定增收,推动脱贫地区走向全面振兴、共同富裕。

第三十一条 加强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充分利用财政、税收、信贷、用地等政策,支持地区和民族特色产业、生产加工贸易企业、旅游业发展壮大,培育打造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品牌。

实施促进边境地区发展工程,加强边境城镇建设。实施守边固边工程,完善抵边城镇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平台设施。

第三十二条 采取经济补助、环境优化、资源倾斜等措施,支持人口较少民族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保护发展人口较少民族特色村镇,保护传承人口较少民族传统产业。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参与国家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交通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加快形成以公路、铁路、航空为主体的综合立体交通网络,促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健全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适用性、可及性。推行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建设,创新实施文化惠民工程、优质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工程,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儿童福利设施。

加强民族传统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民族医药公共服务体系,支持中医药(蒙医药)创新发展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大力培育提升吸纳就业能力,推动多渠道市场就业,通过技能培训提高各族群众特别是农牧民就业技能。

鼓励企业吸纳当地各族群众就业。鼓励各族群众联合创业。

创造条件提高各族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率,促进各族群众平等就业、充分就业。

第三十五条 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把草原、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作为首要任务,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生态系统内在的机理和规律,科学规划和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工程,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草原生态保护制度,积极创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

落实国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资源开发利用更多惠及各族群众。

第四章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

第三十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坚持重在平时、重在交心、重在行动、重在基层的理念,按照人文化、实体化、大众化总要求,全面深入持久开展创建工作,让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植各族群众心灵深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规划,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苏木乡镇、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网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提高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力,提高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能力,在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定政治立场,从大局上谋划和推进民族工作,制定政策或者开展工作时,充分考虑民族团结进步因素,确保党的民族政策全面正确贯彻执行;

(二)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基础设施和生活条件,推动自治区与全国同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

(三)创新工作机制,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组织各族群众开展类型多样的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各民族文化交融发展与创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三十九条 支持各类企业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融入企业管理和企业文化建设,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创建,履行下列社会责任:

(一)积极接纳各族群众就业,维护各族职工合法权益;

(二)配置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各族群众利益;

(三)开展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建桥修路等社会公益活动,帮助解决民生问题,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推动社区建立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作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开展下列工作:

(一)构建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共享的社区环境,积极引导各族群众守望相助,和谐共居;

(二)加强各民族流动人口服务工作,推动各民族流动人口更好地融入城市;

(三)协助解决社区各族群众在住房、就医、就学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加强法治宣传、就业指导、矛盾化解、法律援助等服务;

(四)倡导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新风,引导各族群众相互尊重风俗习惯,积极培育邻里团结、家庭和美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一条 苏木乡镇应当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组织机构,落实创建工作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融入乡村振兴工作中,推动实现农村牧区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二)加大对辖区内发展相对落后的少数民族聚居嘎查村的支持力度,大力发展优势特色产业;

(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满足各族群众就业、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社保等需求;

(四)加强辖区内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推动各族群众共学共事、共同发展;

(五)积极开展纠纷排查化解,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各种矛盾纠纷。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长效机制,全面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开展下列工作:

(一)构建课堂教学、社会实践、家庭教育为一体的民族团结教育平台,深入开展中国革命历史教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中国梦教育;

(二)开展各民族学生共同参与的文体活动,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日常学习生活;

(三)使用统一规范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教材,规范课程设置,将民族理论政策纳入教职工教育培训范围;

(四)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研究,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教研活动和课题研究。

第四十三条 发扬拥军爱民光荣传统,做好军地军民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工作,联合边防哨所等驻地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

弘扬爱国守边精神,完善边民守边护边制度,加大护边员保障力度,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打牢守边固边的民族团结基础,共同守卫祖国北疆。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坚持爱国爱教,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三)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国情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四十五条 拓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网络空间,建设好网上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一)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发展壮大网上舆论阵地,推进“互联网+民族团结”行动,充分运用网络新媒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加快构建全媒体宣传、全业态传播、全平台覆盖的网络宣传工作格局;

(二)主流新媒体平台应当开设民族团结进步专栏、专题,构建高质量内容产出机制,发挥好阵地优势、传播优势,打造影响力大、覆盖面广的权威融媒体作品,更好凝聚群众、引导群众;

(三)鼓励互联网媒体、互联网企业、网民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营造舆论氛围;

(四)机关、企业、学校、社区应当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建立网上民族团结进步论坛,通过网络平台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事迹;

(五)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健全网络舆情引导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网络平台中出现的破坏民族团结、不利于边疆稳定及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言论,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各种错误观点。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综合测评指标,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示范区、示范单位建设综合测评指标,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七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典型培养树立工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评选表彰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每年五月为全区民族政策宣传月,五月最后一周为民族法治宣传周;每年九月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月。

第五章 加强社会协同

第四十九条 各族群众应当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建共享和谐美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氛围。

第五十条 各级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创造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的氛围。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开展职工群众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发挥引领青少年的作用,团结青年、凝聚青年、带领青年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实践活动。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独特作用,教育引导各族妇女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积极作为。

第五十一条 鼓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十二条 家庭应当在民族团结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把民族团结进步思想融入家教、家风,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影响、相互教育、相互促进。

第五十三条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纪念馆、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做好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公园、广场、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应当展示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内容。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出现否定中华民族共同体、诋毁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等影响民族团结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制作、提供、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防范和打击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长效机制,统筹协调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重大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宣传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引导公民知法、守法。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条 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权限加强民族工作立法,提升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正确监督、有效监督,通过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带头拥护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带头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为促进全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第六十三条 加强各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选拔和任用掌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熟悉民族工作、践行民族团结的干部。

加大对各民族各类双语人才特别是双语教师、双语法官、双语检察官的培养、选拔力度。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民族因素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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